《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未在质量保证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指标,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或者未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性能要求、绿色技术措施、设施设备清单和使用说明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的,处房屋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相关专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未对建筑物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尽到调适、评估、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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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堂扩声系统根据厅堂类型的不同而要求各异,主要分为音乐用扩声系统、语言用扩声系统及语言和音乐兼用扩声系统。一个好的厅堂扩声系统必然是电声和场地装修两方面合理搭配的结果。
厅堂扩声特性测量用于量化厅堂的声学特性,结合厅堂的类型,为厅堂的评级及声学研究提供依据。完整的测量系统包括电声性能测量、声场环境测量及观众的可懂度测量等;测量指标是电声与环境的综合反映。
测量指标:
◆传输幅频特性
◆传声增益
◆声场不均匀度
◆比较大声压级
◆总噪声级
◆系统总噪声级
◆早后期声能比
深圳外墙构件空气声隔声检测现场仪器隔声检测可以帮助确定建筑物或设备的隔音性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生活区噪声测量条件
1气象条件:测量应在无雨雪、无雷电天气,风速为5m/s以下时进行。不得不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测量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测量准确性,同时注明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及气象情况。
2测量工况:测量应在被测声源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同时注明当时的工况。
3分别在昼间、夜间两个时段测量。夜间有频发、偶发噪声影响时同时测量比较大声级。
4被测声源是稳态噪声,采用1min的等效声级。
5被测声源是非稳态噪声,测量被测声源有代表性时段的等效声级,必要时测量被测声源整个正常工作时段的等效声级。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集2023年绿色循环发展与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粤财预〔2018〕263号)、《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3年省级财政资金项目入库储备和培训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做好2023年省级建筑节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项目入库储备工作,现向你们征集绿色循环发展与节能降耗相关项目。请认真填写《2023年省级建筑节能专项资金预算储备项目意向表》(详见附件),于2022年7月15日前将签章版和可编辑电子版意向表反馈我厅科技信息处(粤政易:桂旭鹏)。请各地市积极谋划储备有关项目,配合我厅于7月25日前通过“数字**”公共财政综合管理平台录入储备项目,7月底前未录入项目的,2023年将无法安排相关项目资金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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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医院隔声减噪设计
第5.3.1条 医院建筑的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综合医院的总平面布置,应考虑建筑物的隔声作用。门诊楼可沿交通干道布置,但与干道边的距离应考虑防噪要求。病房楼应设在内院。若病房楼接近交通干道,室内允许噪声不能达到标准时,病房不应设于临街一侧,否则应利用临街的阳台或公共走廊,采取隔声降噪处理措施。
二、综合医院的锅炉房、水泵房,不宜设在病房大楼内,并应距离病房10m以上。如必须设在病房楼内时,应自成一区,并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第5.3.2条 穿越病房的管道缝隙,必须密封。病房的观察窗,宜采用密封窗。
第5.3.3条 挂号大厅、候药厅及分科候诊厅(室)的顶棚,应采取吸声处理措施;顶棚的吸声系数可为0.30~0.40。
第5.3.4条 手术室应选用低噪声空调设备,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医疗技术部的手术室上部,不宜设置有振动源的机电设备;如设计上难于避免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5.3.5条 听力测听室应做全浮筑设计,空调系统应设置消声器。
第5.3.6条 锅炉房的鼓风机、引风机及冷却塔等设备,均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必要时,应采取降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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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条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记录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将遵守绿色建筑发展法律、法规,承担绿色发展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按照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相关规定实施信用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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