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业主或者私营公司股东挪用本企业或公司资金的,就侵犯了企业或公司的财产权,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否定观点则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私营企业的资金属业主所有,因此业主挪用本企业资金的,不过是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资金的一种支配或处分行为,不存在侵犯财产权的问题,自然不构成犯罪。
由于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要认定私营企业业主或投资者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是要确定业主或投资者与企业的财产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所有与被所有的关系,以及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否对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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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业主侵占、挪用私营企业财产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其经济主体不分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目前,私营经济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私营经济主体的私营企业的财产应同国有、集体企业财产一样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对私营业主侵占、挪用自己私营企业财产行为如不惩处,不仅不利于保护私营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而且导致私营业主以公司、企业名义假亏损、假破产、真逃债,实施诈骗活动,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整个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予以刑事制裁,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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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比较大的变化就是在原来“公司、企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修改后本罪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所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以及基金管理人等,与原来的主体相比,修改后的主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开放性。
原来主体中所包含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是有限的,他们的设立和经营往往体现出很大的人合性,这种人合性也决定了他们在公司运行和管理中的封闭性,所以一般他们不需要对外报告其财务情况,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它是真正的开放性公司,股东众多且分散,随时处于流动状态的,这就决定它不可能一一向其报告财务状况,所以它必须向社会公告其财务报告,以使其股东和潜在投资者都能通过财务报告来了解公司运行状况。
这种开放性的公司其经营和影响都是面向整个社会的,正是由于这种开放性,决定了其犯罪的后果将更加严重,所以公司法和证券法都特别强调了这些开放性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对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必须予以严处,这也是本次刑法修正案限定本罪犯罪主体范围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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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在借鉴以往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对单位行贿罪做了重新规定。
其中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设立单位行贿罪对严密刑法体系,科学处理单位行贿犯罪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也有许多争议之处,本文将逐一解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指导。
上海万英军律师在经济类犯罪的刑事辩护上经验丰富! 挪用资金是一定要判刑的吗?
私营业主即私营企业资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通常私营企业的法定**人就是私营业主。根据1988年7月1日施行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就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它分为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修订后刑法第三十条只规定了公司、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并未区分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因此,修订后刑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许多同志对私营业主以自然人身份和以私营企业法定**人身份实施的犯罪不能准确界定,对私营业主以其私营企业法定**人身份实施的单位犯罪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私营业主的犯罪,既破坏了修订后刑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又不利于准确打击私营业主犯罪,不利于保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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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在登记成立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私营业主必须如实向工商登记机关申报。对于私营企业不具备法定条件,如无资金、无人员、无场地的皮包公司,私营业主采取**手段骗取工商登记,或工商登记部门接受私营业主贿赂后,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私营企业,也不能承认其单位资格。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以私营企业名义实施的私营业主犯罪行为时,应建议工商部门注销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登记,以私营业主个人犯罪行为论处。
私营企业登记成立后,是否因违法被吊销执照或因其他原因依法解散终止。凡是私营企业已被依法吊销执照或因其他原因解散终止后,私营业主仍以该私营企业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的自然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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