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六章的章名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在第 91 条规定了 7 种合同终止的具体原因,合同解除便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具备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就此主张合同关系消灭。这种消灭的效果可以面向过去,使合同具有溯及力,也可以面向未来,使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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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协商解除比较大的特征是在发生一定情况后,双方通过对已发生的情况自由协商来消灭合同效力。相对单方解除而言,协商解除不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其本质即为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订立一个合同,合同内容为废弃先前的双方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先前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当然,有效的协商解除必须就解除事项达成要约承诺。故协商解除相较于单方解除更为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范围更加***,形式更具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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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与他人达成合意,将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后取得该股权的民事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就是股权转让当事人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关于权利义务的契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既受到公司法规制,也受到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制。如同其他民商合同一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可以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情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后,*是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受让方取得期待权,但并没有产生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实质变动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和受让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权属变动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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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某某仲裁**会裁决的书面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仲裁条款虽然依附于股权转让合同,但在意思上可以**存在。仲裁条款的**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依附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构成了两个**的契约;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经济或商贸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除约定交易对象、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可以在合同中设立“争议解决”条款;如果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进一步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会仲裁,即成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的规范内容为:双方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某某仲裁**会、按该仲裁**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股权转让时,股权其实已经变动,只是没有登记,此时怎么办?
法院认为,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只要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被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记录在册,就享有股东资格。但出资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所定的出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发起人在转让股权前虽有瑕疵出资行为,但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东信息也依照法定要求记录于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记中。基于工商登记的公开性与正式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被记录人具备股东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只要股东没有因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行为被依法除名的,其股东资格仍然完整。所以该股东有权对外进行股权交易,在股权转让后,双方以及协和公司都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受让人继而成为新股东。
据此,应当认定受让人也取得了股东资格。但是,具备股东资格并不等于可以任意地行使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原股东瑕疵出资虽取得了股东资格,但是其行为也影响了公司的运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对此进行补救,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对新继任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以维护公司制企业的有序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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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转让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履行义务的地方作为纠纷的管辖法院。如果合同对义务履行地没有明确说明的,就只能在纠纷发生后,根据争议标的类型进行划分,由此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地。
1. 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协议履行地。股权转让纠纷中,部分原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后,受让方不支付价款的,故诉讼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应支付的对价,此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9)比较高法民辖终 18 号】中,比较高院认为:“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2. 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务合同,原告起诉时如果请求确认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亦转让股权的行为地,实务中通常是以公司注册所在地为履行地。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3. 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又没有明确履行地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适用被告人住所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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