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业主实施的行为内容和后果是否归属私营企业。
私营业主以私营企业法定**人身份实施犯罪行为时,如果有私营企业其他成员参与,有时甚至是私营企业主要成员周密策划,私营业主充当组织策划者,行为内容与私营企业直接相关,往往是为私营企业牟取非法利益,反映私营企业意志,行为也常常发生在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行为后果由私营企业承受,对该私营业主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私营企业单位行为。
如前文所述的***诈骗案,私营业主在以私营企业法定**人身份实施***诈骗行为时,不仅以私营企业名义,而且***也确实入了私营企业账户,用于归还私营企业债务,那么该私营业主的行为就是私营企业的单位行为。相反,如果私营业主实施犯罪行为时,虽以私营企业名义,但行为内容与私营企业无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未由私营企业承受,其行为结果(多表现为非法利益)直接归属私营业主个人,则不能认定为私营企业的单位行为,而应认定为私营业主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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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比较大的变化就是在原来“公司、企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修改后本罪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所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以及基金管理人等,与原来的主体相比,修改后的主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开放性。
原来主体中所包含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是有限的,他们的设立和经营往往体现出很大的人合性,这种人合性也决定了他们在公司运行和管理中的封闭性,所以一般他们不需要对外报告其财务情况,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它是真正的开放性公司,股东众多且分散,随时处于流动状态的,这就决定它不可能一一向其报告财务状况,所以它必须向社会公告其财务报告,以使其股东和潜在投资者都能通过财务报告来了解公司运行状况。
这种开放性的公司其经营和影响都是面向整个社会的,正是由于这种开放性,决定了其犯罪的后果将更加严重,所以公司法和证券法都特别强调了这些开放性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对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必须予以严处,这也是本次刑法修正案限定本罪犯罪主体范围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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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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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包括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包括公司、企业的一切工作人员,自然也包括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将单位行贿罪列入***贿赂犯罪一章中,是因为其行为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因此,一般而言,单位对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上海万英军律师为经济类犯罪提供法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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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在借鉴以往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对单位行贿罪做了重新规定。
其中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设立单位行贿罪对严密刑法体系,科学处理单位行贿犯罪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也有许多争议之处,本文将逐一解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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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处理:
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却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一直处于被蒙蔽状态而不知晓实情的,对挪用人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事后知道却表示同意或默许的,则挪用人与使用人一样,均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
其三,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对于挪用后的资金的具体用途虽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有着共同的概括的认识,则对挪用人和使用人均应以挪用后资金的实际用途所对应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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