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符合法定要件时,合同也并不是当然就解除的,只有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才能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一类典型的形成权,*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尽管解除权的效力如此强大,也需要当事人的积极行使,否则不能发生解除的效果。因此,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 96 条规定了解除权行使方式,只要解除的意思表示实际到达对方的,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则自通知到达之时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发生争议的,则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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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各类合同的签订,条款约定一定要明确,特别是转让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股权交割时间、股权交割确认等关键条款,应尽可能约定得完善、清楚。
如果双方之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几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协议效力中止,转让方公司必须在几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笔股权转让款”,那被转让人就不会这么被动了。
在履约过程中发现对方违约,一方可以行使抗辩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过分,通过利用抗辩权去实现其他目的,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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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比较大的特征是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来干涉终止合同的效力。其实质在于事先赋予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出现事先约定的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无需得
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效果即可产生。
对方当事人若有异议,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单方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事人是否行使并不确定,解除权人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利才能够获得法律所赋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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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的诉求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不仅*会涉及到其与有约定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而且还会与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有相关的利害关系。A的股权是来源于B隐名股东的身份的。而A的股权是其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作为主张提起的。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考量与隐名股东相关联的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诉求,均衡考虑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利益结构,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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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是否应当遵循公司法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如前所述,外观主义已经是当前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被普遍接受的要求。外观主义不仅要求司法实践中重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股东的意思自治,而且要求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需要以足够明确的形式呈现给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就非常关键。公司中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变化必须要在工商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方才有效,否则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股东之间的屡次协议变 更只有在***的一次协议签订之后才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没有进行变更等级的,就出现了效力上的分离。即一方面对于作为协议的当事人而言,协议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对于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协议是无效的。内部协议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集中体现,同时又是影响外观主义原则实现的矛盾集中点,在实践中应当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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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利润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无法将合同标的物进行再次转售,故无法通过再次处理来获取利润。在商事交往中,商事合同的买受方并不仅*是追求财货交换后所获得的履行利益,更多地是去寻求合同正常履行后所潜在的预期可得利益。特别是“中间商”,就是通过与**人签订合同后再次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以获取差价利润。因此,如果**人违约,中间商便就无法取得合同标的,也就无法转让给第三人赚取可得利益。对于这种损失的赔偿,一般不能全部赔偿,因为在此种情况,守约方必然会努力去阻止对方的违约行为或者减少自己的投入成本来降低机会损失,并且违约行为也只是侵害了利润生产要素的部分,守约方还有其它的选择空间。所以只能就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赔偿全部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为交易中的价差减去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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