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包括无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一般来讲"完整的股东资格既要满足出资额的实质要求"又要满足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工商登记这一系列形式要求#鉴于形式要求具有权利外观的公示公信力"便于第三人查询&确认股东资格"从交易安全角度来讲"只要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被工商登记"即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责令改正&补缴出资"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并未否定其股东资格")但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实乃有权处分行为"不符合股权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之要件"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外"如果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受让人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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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是否应当遵循公司法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如前所述,外观主义已经是当前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被普遍接受的要求。外观主义不仅要求司法实践中重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股东的意思自治,而且要求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需要以足够明确的形式呈现给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就非常关键。公司中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变化必须要在工商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方才有效,否则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股东之间的屡次协议变 更只有在***的一次协议签订之后才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没有进行变更等级的,就出现了效力上的分离。即一方面对于作为协议的当事人而言,协议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对于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协议是无效的。内部协议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集中体现,同时又是影响外观主义原则实现的矛盾集中点,在实践中应当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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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因素,但股东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民商事领域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即权利的行使应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股东拒绝交付出资的后果应是不享受对应的权利。
由于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尚未缴纳瑕疵出资款额,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权利行使必然要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股东不依约完成出资,还须承担违约责任。首都公司系协和公司的股东,其在依章程完成出资的前提下,依法有权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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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在于:1. 股权是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终分配时以净资产为基础),企业无需就基于股权安排而获得的资金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债权则是权利人基于资金使用权的让渡而对企业享有请求返还本金与支付利息的权利。2. 股东比债权人承担更多公司失败的风险,在公司清算时,股东劣后于债权人参与公司财产分配。3. 债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则上无投票权;股权则包含身份性权利,如投票权等。4. 在资产负债表中,债权融资体现为负债,股权融资体现为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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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在第 94 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通常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等客观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二是预期违约,
此种情形包含了两类状况,
一是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也叫明示毁约,
另一类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也叫默示毁约;
三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且经过催告后仍不履行;
四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五是其他情形,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兜底条款。立法者认为设置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条件,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同时……为了鼓励交易,避免资源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当事人要求,又必须解除的合同,不应解除而应继续履行。”由此可见规定解除条件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确保交易的稳定。 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后要看股权合同里面是否有约定管辖。虹口区股权瑕疵诉讼律师哪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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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指在生产、经营和转售过程中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利润损失.合同可得利益利润主要是因为产生了第二次的交易,对于两次交易间所产生的利润差额其实就是可得利益.所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目的,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在我国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生产利润损失,是指在生产资料的买卖合同中,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把生产资料按时交给买方,使得买方缺乏生产资料导致其无法生产或运营而产生的利润损失.这种可得利益主要是预期出售的产品销售额减去生产的成本和一些必要的营业费用所剩下的利润.
经营利润损失,是指在租赁或者承包经营的合同中,或者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譬如在租赁合同中,如果出租方没有按时履行约定提供固定的场所,则此时承租方不能按照原定计划进行经营而遭受的潜在利润损失.这种可得利益的获得主要是看合同是否履行,如果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即可获得经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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