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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利润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无法将合同标的物进行再次转售,故无法通过再次处理来获取利润。在商事交往中,商事合同的买受方并不仅*是追求财货交换后所获得的履行利益,更多地是去寻求合同正常履行后所潜在的预期可得利益。特别是“中间商”,就是通过与**人签订合同后再次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以获取差价利润。因此,如果**人违约,中间商便就无法取得合同标的,也就无法转让给第三人赚取可得利益。对于这种损失的赔偿,一般不能全部赔偿,因为在此种情况,守约方必然会努力去阻止对方的违约行为或者减少自己的投入成本来降低机会损失,并且违约行为也只是侵害了利润生产要素的部分,守约方还有其它的选择空间。所以只能就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赔偿全部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为交易中的价差减去成本。



股权转让纠纷发生时,要确认转权转让合同里是否有约定管辖。奉贤区**诉讼哪个好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周士海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申请理由,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支持了二审法院的结果,并将理由总结为如下四点:

(1)《合同法》第 167 条所规定的分期付款的适用范围一般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交付时间点与价款支付的时间点发生分离,买受人通常在未支付完价款之前就能取得标的物,并且与**人约定分次支付接下来的余款,**人也因此承担着买受人履行不能的风险;

(2)汤长龙与周士海约定的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二人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汤长龙已经于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也依然存在于公司之中,因此不会发生周士海转让的价款难以回收的风险。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周士海的***选择应当是要求汤长龙继续履行,而不是解除合同。

(4)本案的标的物股权已经登记在了汤长龙名下,汤长龙对此也表示了要继续支付价款,不存在周士海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崇明区股权转让诉讼怎么选代持人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2016 年 9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发布了第 67 号指导案例,将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以判例法的形式公布,并得出结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双方当 事人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的,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让人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法院从分期付款的立法目的、合同的适用范围、风险负担、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订立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方面进行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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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期付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都属于授信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常常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这一点与分期付款合同十分类似。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与出租人约定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使之属于承租人,在这一点上,合同又与所有权保留合同类似。我国《合同法》第 248 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如果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可以在催告后经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条既规定了出租人的催告义务,又给予承租人宽限期,赋予承租人更强的保护力度。与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分期付款合同对于买受人的保护力度明显较弱,买受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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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这种财富形式也越来越为人们所看重,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也愈发活跃起来。值得提醒的是,股权交易主体在追求商业利润时应当尽量避免因股权交易给公司的正常运转带来阻碍。


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多种形式出资和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方面提高了民事主体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也造成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屡见不鲜,进而导致瑕疵股权交易所

引起的纷争大量出现。对外转让瑕疵股权会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司内外众多主体的权益,如何解决瑕疵股权的转让、规范相关权利和义务问题,急需有制度进行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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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履行过程中,因为合理信赖对方所做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失。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害”,另一种是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害”或“机会利益”。

      直接损失,是指一方因他方的缔约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具体包括:***,受害方为了缔结契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差旅费用、办公费用、邮递通讯费用等;第二,受害方为准备契约的履行而所花去的费用,如雇佣员工的费用、仓储保管费、购置材料费以及保险费等;第三,受害人在前两类支出中遭受的利息损失。直接损失通常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合理性的特点。

      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通常来说,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指由于信赖合同有效而放弃与第三人的订约机会所带来的损失。其二是损害方的行为使相对方丧失了与其订立对己更为有利的合同机会。交易机会损失所导致的损害并非直接财产的损害,具有纯粹经济损失不特定性的特点,符合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其性质应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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