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名股实债类合同也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我国目前尚无对其明确定性的法律规定。金融监管领域则对其有过较多诠释,其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 4 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提出:“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上述内容更像描述而非定义。虽然名股实债常常表现为上述融资形式,但事实上千变万化的交易实践并不必然都是名股实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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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态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间接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包含了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规定了因为法定事由而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买受人不但可以请求赔偿购房款以及利息损失,还可要求**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款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买受人间接损失,但是这一倍购房款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直接损失,所以买受人可以获得直接损失之外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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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协商解除比较大的特征是在发生一定情况后,双方通过对已发生的情况自由协商来消灭合同效力。相对单方解除而言,协商解除不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其本质即为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订立一个合同,合同内容为废弃先前的双方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先前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当然,有效的协商解除必须就解除事项达成要约承诺。故协商解除相较于单方解除更为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范围更加***,形式更具多样性。
利害关系人的诉求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不仅*会涉及到其与有约定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而且还会与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有相关的利害关系。A的股权是来源于B隐名股东的身份的。而A的股权是其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作为主张提起的。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考量与隐名股东相关联的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诉求,均衡考虑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利益结构,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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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份额而取得股东资格,基于股东资格进而享有的从公司法人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主要包括:参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并根据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权、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购买权、依法转让自己出资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将股东理解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股权,不能单纯从一个维度理解股权;股权内容应视为财产权及人身权的统一;将股权简单地理解为财产权或人身权,将会带来理论与实践的困惑。
股东权是财产权容易被人接受,但比较容易被人忽视的是股东权也是一种人身权,例如,股东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这些实质上是股东人身权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统一,是封闭性团体;股份公司是纯粹的资合公司,是开放性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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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比较高法民辖终 54 号】中,比较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 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无论是侵权型还是合同型,被告所在地都有管辖权,这是无争议的,就是对侵权行为地和协议履行地则存在较多的争议。
通常情况,侵权类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适用协议签署地为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履行地大多以股权转让企业的注册地为义务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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