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在第 94 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通常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等客观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二是预期违约,
此种情形包含了两类状况,
一是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也叫明示毁约,
另一类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也叫默示毁约;
三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且经过催告后仍不履行;
四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五是其他情形,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兜底条款。立法者认为设置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条件,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同时……为了鼓励交易,避免资源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当事人要求,又必须解除的合同,不应解除而应继续履行。”由此可见规定解除条件的目的在于防止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确保交易的稳定。 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是不是就直接按合同纠纷处理。崇明区学校诉讼多少钱
法院认为,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只要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被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记录在册,就享有股东资格。但出资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所定的出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发起人在转让股权前虽有瑕疵出资行为,但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东信息也依照法定要求记录于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记中。基于工商登记的公开性与正式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被记录人具备股东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只要股东没有因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行为被依法除名的,其股东资格仍然完整。所以该股东有权对外进行股权交易,在股权转让后,双方以及协和公司都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受让人继而成为新股东。
据此,应当认定受让人也取得了股东资格。但是,具备股东资格并不等于可以任意地行使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原股东瑕疵出资虽取得了股东资格,但是其行为也影响了公司的运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对此进行补救,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对新继任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以维护公司制企业的有序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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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8 条第 2 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 167 条第 1 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立法者认为,《合同法》第 167 条并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任何限制,**人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任何保护措施,比如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或者格式条款的设定。因此**人处于优势的地位,买受人处于劣势的地位,所以要对买受人的权益进行特别保护。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构想是保护买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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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与债权主要由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破产法等规制,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股债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解决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如公司就股权采取红利分配、稀释请求权、资产置换可能损及债权优先性,如衡量公司的资产负债比、确定公司破产界限、衡量公司收入进而决定公司财产分配,又如投资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清偿顺位等。
以公司破产清算为例,《合同法》第 186 条第 2 款规定了公司财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方能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投资行为如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则投资人作为股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将无法收回投资款,如果被认定为借款,则其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获得清偿。因为除有担保的债权之外,债权人无论是股东还是其他人,其债权*具相对性,无排他效力,故以同等地位并存。 完全隐名代持和不完全隐名代持人转让股权,第三方并不当然依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周士海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申请理由,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支持了二审法院的结果,并将理由总结为如下四点:
(1)《合同法》第 167 条所规定的分期付款的适用范围一般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交付时间点与价款支付的时间点发生分离,买受人通常在未支付完价款之前就能取得标的物,并且与**人约定分次支付接下来的余款,**人也因此承担着买受人履行不能的风险;
(2)汤长龙与周士海约定的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二人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汤长龙已经于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也依然存在于公司之中,因此不会发生周士海转让的价款难以回收的风险。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周士海的***选择应当是要求汤长龙继续履行,而不是解除合同。
(4)本案的标的物股权已经登记在了汤长龙名下,汤长龙对此也表示了要继续支付价款,不存在周士海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股权转让纠纷的真正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松江区合同纠纷诉讼哪家律师事务所好
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已经知晓转让人不是实际出资人时的转让行为效力。崇明区学校诉讼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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